张志华律师团队为犯受贿、滥用职权罪的崇某成功辩护,
使其获得从宽处罚,得以于2013年春节前夕刑满释放
崇某时任盱眙县某行政机关科长,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盱眙县检察机关监视居住,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2012年6月14日,我所张志华、苏中文两位律师接受崇某家人的委托,为崇某提供刑事辩护。
两位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进入看守所会见崇某、到检察机关阅卷,了解本案案情及崇某身体、精神状况。通过这些工作,辩护律师了解到2012年4月23日盱眙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起诉意见书认定崇某滥用职权导致国家专项资金损失136.52万元,收受贿赂10.42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在阅览本案所有材料、进行法律分析后,认为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部分事实不属于受贿,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律师意见。检察机关采纳了部分律师意见,认定受贿数额为6.52万元。
2012年9月13日盱眙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崇某滥用职权伙同他人套取资金136.52元,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指控崇某收受他人财物65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受贿罪。
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向法庭作出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且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滥用职权部分,辩护人认为崇某所在行政机关已将相关行政执法权授权委托给第三方行使,崇某不具有行政执法权,且套取资金都用于支付给生猪养殖、屠宰户以及交纳所在行政机关的管理费,没有徇私,故崇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认为指控受贿部分的4万元系股东分红,属于正常的商业投资回报,不应认定为受贿。为查清本案事实,还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请求法庭查阅涉案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股东入股退股及分红记录等证据,请求时任涉案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部分股东出庭作证。后法院根据三位辩护律师的申请,调取了涉案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股东入股退股及分红记录等证据,并组织控辩审三方向时任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两位证人复核,认定此4万元不属受贿行为。
最终,法院认定崇某有滥用职权但无徇私舞弊的行为,判决崇某滥用职权罪名成立,但是免予刑事处罚;认定受贿2万余元,受贿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3年2月8日(腊月二十八),崇某刑满释放。
张志华律师团队为犯行贿罪的陈某成功辩护,使其于2013年春节前夕缓刑释放
陈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溧水县检察机关刑事拘留,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同年11月3日执行逮捕。2012年11月6日,我所张志华、衡大勇两位律师接受陈某家人的委托,为陈某提供刑事辩护。
检察机关指控陈某犯行贿罪,行贿数额高达73万元。2013年1月22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张、衡二位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部分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即该部分涉及的57万元不属于行贿行为;部分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即该部分涉及的13万元构成行贿未遂;最后构成行贿行为的数额仅为3万元。在此基础上,辩护人认为陈某行贿的部分指控不构成犯罪,且构成行贿罪行为的数额较少,情节轻微,又具有自首、悔罪表现,请求法院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法院根据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对陈某判处缓刑。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缓刑,2013年2月8日(腊月二十八),陈某获释回家。
张志华律师团队适用新刑诉法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张某成功办理取保候审
张某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张志华、衡大勇两位律师接受张某家人委托后,进入看守所会见张某,并到公安机关交流案情。经初步了解,两律师认为张某符合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适用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1月31日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
2月28日,徐州市检察院未予批准徐州市公安局提请的对张某的逮捕请求。3月1日辩护律师赶赴徐州,认为张某符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形,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3月1日,徐州市公安局为张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当天下午,张某从徐州市看守所获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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