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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 | 李本虎:《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逐条解读
发布时间:2025-02-17  |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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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旧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规定解读】新规定明确重婚行为所导致的婚姻无效具有绝对性,强调重婚是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和我国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便在提起确认婚姻无效诉讼时,前一段合法婚姻因当事人离婚或配偶死亡等原因终止,也不能使后一段重婚婚姻变为有效。

【举例】 A 和B先结婚,未离婚的情况下,A 又与 C 结婚(达到重婚标准)。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起诉A和C的婚姻无效, 被告以A和B已经离婚或A/B已经死亡为由抗辩,要求认定A和C的婚姻自A的前一段婚姻终止时起转为有效,人民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因为重婚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能因前婚姻的状态变化而改变后一重婚婚姻自始无效的本质。

【新旧规定对比分析】按照旧规定,上述案例如果第一段婚姻在诉讼时因离婚或配偶死亡等原因结束, “重婚” 状态消失,从而使后一段婚姻可能被认定有效,因为A的婚姻已经解除或者当事人已经死亡,A和C的婚姻可能认定有效,按照新规定,重婚导致的婚姻属于绝对无效,不存在阻却事由,A和C的婚姻始终无效。

【提示】该条规定,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适用较多,决定了第二段婚姻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继承权,尤其是涉外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跨国、跨区域的重婚情况较多。

【江苏规定】2019年《江苏高院婚姻家事审理指南》第七条: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申请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应当如何处理?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即使当事人已经办理了合法婚姻的离婚登记手续或者合法婚姻配偶一方已经死亡等导致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亦应予以支持。


第二条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解决实践中的“假离婚”问题,如为了购买房产享受政策优惠、逃避债务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条规定中明确不存在“假离婚”,只要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就已经解除,以“假离婚”为由起诉离婚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事项】虽然不能以“假离婚”为由要求恢复婚姻关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离婚方案中对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或者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或者撤销相关约定,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人代理过多起类似案件,大部分法院支持该主张。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主要解决实践中很多夫妻通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的问题。比如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大部分财产分给没有债务的一方,而负有债务的一方几乎没有可用于偿债的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此时,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分割条款影响了其债权实现,就可以依据规定撤销相关离婚协议的相关条款。

【注意事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离婚财产分割方案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伤害了债权人权益。如果财产分割相关平等,或者存在负债一方有严重过错,另一方需要抚养子女等情形,非负债一方适当多分财产,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法院不会支持撤销。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本条规定强调离婚协议可撤销,如果负债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方式离婚,调解书能否被撤销?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解读】本条规定解决同居析产问题,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与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不同,本条规定确定几项原则:

(1)约定优先,同居期间,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2)同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3)共同购置的或者共同经营所得,在能区分出资份额的情况下,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同时考虑其他因素综合确定分割的比例;

(4)对于财产高度混同,无法区分出资份额的财产,原则上平均分配,同时考虑其他因素综合确定分割的比例。

【江苏规定】2019年《江苏高院婚姻家事审理指南》第九条: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对于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

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比例分享权利;

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

如果无法查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视为按份共有,不能确定出资额比例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旧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处理。

【新规定解读】本条规定修改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夫妻间房产赠与在未变更登记前,赠与方可撤销赠与。按照新规定婚前房产赠与只要签订协议,即使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办理公证,原则上不能撤销赠与。法院会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房产归属以及是否补偿、补偿金额。新规定相比老规定更灵活、更公平。

新规定从三个方面对“婚前房产赠与”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作出规定:

(1)一方将房产赠与对方或者约定为共同财产,仅有约定,未办理过户手续;

(2)一方将房产赠与对方或者约定为共同财产,已经办理过户手续;

(3)特定情形下的撤销权。

一、未完成转移登记

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转移房产,但离婚时未完成登记,法院不再单纯依据赠与合同撤销权的一般规则,而是综合多因素认定房产归属及补偿。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房产的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赠与,不能随意行使撤销权。

比如双方约定一方的婚前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即使未登记未公证,法院仍然可能考虑离婚过错、婚姻存续时间等多方面的因素将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判决房产归一方,另一方获得补偿。

再比如,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房产给另一方,婚姻持续多年,或者存在赠与一方存在重大严重的过错、接受方对家庭贡献大且育有子女等情形,即使房产未登记、未公证,法院也可能判房屋归接受方。

二、已完成转移登记

房屋已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若婚姻存续时间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法院可应请求将房屋判归给予方。如一方为结婚将房屋过户给对方,婚后不久对方无合理理由提出离婚,给予方无过错,法院可能将房屋判回给给予方,防止利用短暂的婚姻骗取房产。

三、法定可撤销情形

无论是否完成转移登记,如果存在重大理由均可以撤销。如果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可请求撤销前两种行为。

 

☆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规定针对“打赏”行为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

(1)明确了大额打赏行为被认定为 “挥霍”。

(2)不离婚的情况下可以起诉分割共同财产。

(3)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要求多分财产。

【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解决“第三者财产返还”问题。婚内一方将共同财产以转账、购物等方式赠与第三者,通常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起诉赠与合同无效,要求第三者财产返还,新规定中增加了“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请求该行为无效。

第二款还规定了,一方出现上述情形,另一方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起诉分割共同财产,也可以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要求多分财产。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旧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新规定解读】新规定解决“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离婚如何分割问题,两个条款分别从父母全款出资还是部分出资作出规定。两个条款核心意思可以总结为:婚后父母出资,有赠与协议明确父母出资赠与给子女个人才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没有赠与协议的情况下,父母的出资无论是全款出资还是部分出资原则上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与上述【旧规定】一致。但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时,不一定平均分割,应考虑多方面因素确定分割比例或者补偿金额。

【新规定不足之处】新规定第一款规定了父母全款出资买房的情况,但是没有明确购买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根据房产登记情况及是否签订赠与协议,可以组合出以下四种情况:

(1)父母全款出资,登记子女一人名下,有赠与协议→个人财产

(2)父母全款出资,登记子女一人名下,无赠与协议→共同财产

(3)父母全款出资,登记夫妻两人名下,有赠与协议→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4)父母全款出资,登记夫妻两人名下,无赠与协议→共同财产

争议在于第三种情况,如果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赠与协议赠与给子女个人,房产到底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从产权登记情况看应当属于共同财产,但是赠与协议又赠与给个人,两者存在冲突,到底以哪个为准?

本人倾向于认为房产属于共同财产,理由是物权登记优先于赠与协议,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房产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这种登记行为本身就可以被视为具有将该房产赠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出资方父母真实意思赠与给子女个人,完全没有必要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而赠与协议是出资方父母与自己子女之间签订的协议,子女的配偶并未参与,赠与协议对子女的配偶没有约束力。

换个角度来看,在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的情况下,如果依据赠与协议认定房产属于个人财产,司法实践会带来很多问题:

(1)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可能出现有些人为了促成子女的婚姻,父母出资买房并将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但为了在未来可能出现的离婚情况中保障自己子女的利益,父母私下与子女签订赠与协议,甚至在夫妻关系出现危机、面临离婚时补签赠与协议,这种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物权登记公示作用失效
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按照正常理解,外界会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如果仅凭一份私下的赠与协议就认定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那么物权登记的公示作用将失去意义,破坏了物权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3)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在婚姻关系中,另一方可能基于对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知,在婚姻生活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如共同偿还房贷、对房屋进行装修等。如果仅凭一份事后可能存在瑕疵的赠与协议就否定其对房产的权益,将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

【江苏规定】2019年《江苏高院婚姻家事审理指南》第三十七条: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置不动产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置不动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2)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或者另一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

【权威观点】2021年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但何谓“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仍存在解释的空间。除了明确的赠与合同外,是否还可通过其他证据体现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

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来判断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其夫妻双方是比较客观的,实践中也易于掌握,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也是一致的。

即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如果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也可能存在登记在子女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但基于血亲关系的特殊性,此种情况宜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针对夫妻一方转让用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的情形,明确了在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的处理原则:

(1)一般情况不予支持:仅以未经自己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不仅涉及财产权益,还涉及公司的人合性、经营管理等多方面因素。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果仅因未经配偶同意就轻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可能会影响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2)恶意串通情形的例外:如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法院则会支持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常见的类型是,转让人与其亲属、朋友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股权,目的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解决的问题是夫妻在婚内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均登记为股东,在未明确约定股权归属的情况下,离婚时股权分割的处理方式。强调不能简单依据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而是两人名下共计持有的股权整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按照民法典规定,婚内取得的财产原则上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财产登记在夫妻哪一方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婚内投资取得的股权,也是同样的道理,无论股权在哪一方名下均是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两人均是公司股东,虽然股权登记可能显示不同的出资比例,但各自名下的股权均是共同财产,不能单纯依据形式上的出资记载来分割股权,而是整体作为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有协议对股权分割比例有明确约定。

【江苏规定】2019年《江苏高院婚姻家事审理指南》第四十二条:夫妻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能否据此分割股权?

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据此分割股权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解读】 按照民法典规定婚内夫妻任何一方继承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遗嘱明确由个人继承。但民法典也规定了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如果放弃继承,并未取得财产,另一方无法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分割。

本条规定明确,既然放弃继承是一项法定权利,放弃之后并未取得共同财产,没有侵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另一方主张放弃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如果放弃继承导致没有经济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比如因放弃继承导致无法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赡养老人的费用等,此时另一方主张放弃继承无效,人民法院会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人格权侵害禁令】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解读】本条规定针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问题,明确了两种救济方式。同时规定了抢夺、藏匿的一方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1)遇到对方抢夺、藏匿孩子的救济途径:①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②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如果对方抢夺、藏匿孩子没有正当理由,通过这两种方式,可以要求对方把孩子送回、恢复之前的生活状态。

(2)抢夺、藏匿方的抗辩处理

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时,应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法定途径解决问题。如果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法院会支持被抢夺、藏匿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请求。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解决夫妻分居期间,或者离婚期间,一方抢夺、藏匿孩子导致另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利的临时措施,可以参考离婚抚养权分配原则,从最有利于子女的角度出发暂时确定孩子随哪一方生活,同时保障另一方的探望权利。

本条规定结合第十二条规定,为解决目前实践中抢夺、藏匿孩子的纠纷提供了维权方案和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相关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解读】 本条规定是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补充,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有利情形,而新规定列举了五种不良情形,如果一方存在新规定中的不良情形,优先考虑另一方获得孩子抚养权。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解决父母双方处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问题。事后父母又以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时,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强调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如果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话,可以主张无效吗?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解决离婚时放弃抚养费,事后能不能再主张的问题,总结以下几点:

(1)离婚时关于放弃抚养费的约定有法律效力,原则上不能再主张抚养费。避免有些人先以放弃抚养费的方式获得孩子抚养权,事后再次主张抚养费,违背诚实信用。

(2)两种特定情形下可以主张抚养费:①抚养孩子一方经济能力下降;②孩子生活、教育等必要费用增加。

(3)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主体是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4)如果另一方以对方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请求变更抚养权,按照变更抚养权的相关规定解决。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两大争议:第一,如果对方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起诉抚养费的原告主体到底是父母,还是子女?第二,子女成年以后,能不能主张欠付抚养费?谁来主张?

本条规定按照子女是否成年为标准分为两种情况:(1)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以子女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付抚养费;(2)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情况下,以直接抚养一方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付抚养费。子女即使已经成年,也可以主张欠付的抚养费。

 

第十八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解读】本条规定解决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问题,事实抚养关系的认定直接决定了继父母和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本条规定明确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审查要素: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同时综合考量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在生活照料、家庭教育职责履行以及抚养费承担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解决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与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法律问题。总结以下几点:

(1)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原则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解除父母子女关系。除非继父母与继子女建立收养关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续共同生活。

(2)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如果成立事实的抚养关系,即使解除了父母子女关系后,如果继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可以向成年继子女主张给付生活费。但是,如果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解决离婚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相关问题,包括撤销约定、协议履行等三个方面:

(1)离婚时将财产赠与子女,还能不能撤销?

①如果赠与财产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则上不能撤销赠与。

②赠与财产尚未交付,赠与行为未完成的情况下,一方无权撤销,双方都同意,可以撤销。

(2)如果一方不履行赠与子女财产约定,起诉主体是谁?

①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离婚协议签订主体是离婚的男女双方,如果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或者无法履行需要赔偿,应当由签订离婚协议另一方作为主体提起诉讼。

②如果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有权起诉,子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3)特定情形的撤销权

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请求撤销该约定,并对该部分共同财产重新分割。

【疑问】本条规定强调赠与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协议中赠与的财产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能不能单方面撤销赠与?本人认为也不能撤销赠与,因为离婚协议是包含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系列问题的一揽子协议,具有整体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赠与协议,不能简单适用撤销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个人财产在离婚时赠与子女的相关问题也可以参考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解读】本条规定解决家务补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列举了几种法院认定家务补偿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家务补偿的内容在民法典作出修订以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相对统一、明确的标准,再加上举证难度大,很难在具体案件中得到支持。本条规定列举了几种法院确定家务补偿金额时的考虑因素,为当事人提供了举证思路,为法院裁判时提供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解读】本条规定进一步对民法典规定的生活困难列举了三种情况“年老、残疾、重病”,在确定经济帮助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对方的财产状况。 


作者简介:

李本虎律师,中银南京律所权益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婚姻家事业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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