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由来
笔者近期在一件代理被告应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时,遇到这样一个情况,原告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举证、甚至在一审法官询问其是否将某份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时,明确表示了拒绝,但一审法官却将该份材料作为重要判决理由判决原告胜诉,毫无疑问,这违反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方提起了上诉。二审中,经二审法官询问,对方代理律师明确要求将该份证据作为二审证据提交法庭。对此,笔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我方对此有异议,拒绝对该份材料进行质证;(2)该份材料在一审中已经存在,对方并非“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而是自己“故意”不提交该份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人民法院理应不予采纳;(3)该材料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本文主要讨论程序问题,此处不展开论述);(4)我方尊重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材料与本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而予以采纳的,应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18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对被上诉人一方予以训诫、罚款。二审法院对我方意见予以了尊重,至此,这将对对方律师的案件代理造成重大压力,同时有利于我方在二审上诉争取有利地位。
二
举证期限的现有法律规定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平等对抗关系,提高诉讼效率。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前期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虽然一段时间修改为“证据关门主义”,但在实践中却无法落实到位,现在实行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实际上仍未“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开了后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不重视举证期限的传统,不少律师对举证期限的执业风险缺乏应有的关注。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及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三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分析
由于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并没有对举证期限作出规定,确定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2001年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条、第34条第1款、第2款虽然对举证期限作了较为严格规定,实行“证据关门主义”,但在实践中却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得到严格执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对“证据关门主义”进行了一定的缓和,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随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2019年修正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及随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正均沿袭了2012年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根据逾期的不同情形具有不同法律处理:(1)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逾期举证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2)通过当事人陈述或者再结合相关证据,审查该逾期理由的正当合理性;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3)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4)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18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人民法院可加重该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5)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四
律师执业提醒
本案中,笔者提出尊重二审法院的司法审查,但由于逾期举证的原因系对方律师故意不提交,要求即便二审法院认为该材料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也应当对其进行训诫和罚款。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训诫”和“罚款”是同时进行的,并非二选一。这将造成对方代理律师不专业的形象,争取比对方更有利的法官沟通机会,同时一旦有“罚款”,必将在对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之间创造矛盾,这显然也是有利于我方争取有利的诉讼结果的。所以,执业律师应当对举证期限予以足够重视,避免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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