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程序上,行政治安处理与刑事侦查往往存在密切联系,部分刑事案件也是在治安处理过程中转化形成的,因此,治安笔录中已经固定的事实能否直接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定案依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不可以直接适用,【刑事审判参考】【第972号】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的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公安机关查办卖淫嫖娼等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有犯罪线索的,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确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由侦查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告知权利与义务、相关法律后果后,向证人、当事人重新取证。不能因其职权的双重性,混淆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程序,任意转换不同程序进行执法。未经重新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在较早之前也存在对行政治安案件证据直接适用的情形,比如(2015)丽遂刑初字第18号、(2016)闽04刑终59号、(2016)皖04刑终101号、(2016)皖04刑终101号、(2016)新23刑终129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并非只有行政执法权,其本身也有刑事侦查权,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取证主体仍然是公安机关,因此,只要公安机关在符合法定程序下,获取的言词证据经审查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即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这种直接适用情形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治安笔录转化的松口导致的。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曾规定:“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做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大部分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在重新收集治安笔录的过程中都会因当事人不配合,使用上述四种理由认定为无法重新收集,而直接适用治安笔录。
正是考虑到这种取证方式的程序瑕疵性,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直接删除上述规定,现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均没有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直接转为刑事案件证人证言使用的规定。
负责拟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曾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反映客观事实的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行政治安笔录向刑事证人证言转化的必要性,在于提高司法效率、避免重复取证,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应当考虑到刑事案件与行政治安案件性质的不同,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不能单单考虑其办案效率而忽视刑事办案的审慎性问题。
从目前已经采取的改进措施来看:
1、通过法律明确行政治安笔录转化为刑事证人证言以重新收集为准则,例外适用为特殊的方法,在实践中,难以有效遵循,侦查机关总是会迫于各种原因难以重新收集,直接转化的证人证言存在程序瑕疵;
2、提高行政笔录制作要求,将行政笔录按照刑事证人证言标准制作,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增强其证据意识和取证能力,但这种方式无疑会加大基层民警的工作负担,实际操作上也是一个比较长远的工作。
因此,不论哪种方式都有其弊端,归根到底是在于行政治安笔录人员如果无法与涉案人员取得联系,就没有办法对证言进行重新收集,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是以效率优先,还是以程序正义优先?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治安笔录转化为刑事证人证言的情形、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作为刑事定罪的言词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并经法庭质证。只有程序正义的优先保障,才能确保实体判决的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
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刑事辩护业务部主任、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第八届律界先锋榜2020年度优秀刑辩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百名刑辩律师培训工程优秀学员,多次荣获优秀律师奖、优秀刑辩律师奖项。王灿律师自从业以来,一直专攻于刑事辩护与刑事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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