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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佳绩 |本所付晨律师文章入选江苏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论文集
发布时间:2026-09-29  |  浏览:

近日,中银南京律所执业律师付晨所撰写的《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司法认定与边界》一文,入选江苏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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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司法认定与边界

——以崔某某非法倾倒磷石膏案为例


摘要:我国现行规范中并未明确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法律概念,亦未提供“其他有害物质”的具体名录,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其他有害物质”认定泛化、入罪边界不清的问题。探究“其他有害物质”的规范射程应坚持“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秉持双层法益侵害判断逻辑,以生态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为客观前置条件,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公共环境利益与长远生存利益为核心实质标准。2025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崔某某非法倾倒磷石膏案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磷石膏”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符合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下的合目的性解释,但“其他有害物质”的司法认定不能仅依赖个案裁判的经验判断,必须构建一套统一、清晰、可操作的规范化认定规则,才能在生态法益保护与刑法谦抑性之间实现精准平衡。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其他有害物质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司法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崔某某在不具备运输、处置固体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假借某建材公司、货运公司名义,以每吨1元的价格从某科技公司累计运出5.2万吨磷石膏,2023年8月来,崔某某安排他人将其中至少1.3万吨跨区域倾倒至长江流域13处不同点位。2024年10月11日,某科技公司与属地生态环境局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全额承担本次污染事件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共计912万余元,并已履行完毕。该案经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磷石膏虽属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但经司法鉴定含氟化物等有害成分,可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崔某某跨区域违法倾倒大量磷石膏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该案突破了“只有危险废物才能够成立污染环境罪”的惯性裁判思维,但同时也引发了理论争议:“其他有害物质”认定是否存在泛化风险、入罪边界如何防止不当扩张。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行业规范厘清“其他有害物质”的规范内涵,便于司法实践中区分行政法层面“有害废物”与刑法层面“有害物质”以划定入罪边界,平衡刑法谦抑性与生态环境法益保护需求。

二、污染环境罪“其他有害物质”规范内涵

《1997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制对象为“有毒物质或危险废物”,《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这一立法条文的调整直接引发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其他有害物质”的规范射程应当如何界定?下文将详细阐述。

(一)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规范梳理

就污染环境罪中的“其他有害物质”而言,主要规定在现行《刑法》第338条和2026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9、10项中。

从条文设置看,《刑法》第338条在“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这三类特定污染物后规定了“其他有害物质”,这一条款以“其他”为标识语,对前面列举的污染物进行总括规定,被理论界称为“兜底条款”。兜底条款的规定方式决定了其在司法适用中需要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加以填补。现行规范中并未明确“其他有害物质”的法律概念,亦未提供“其他有害物质”的具体名录,导致“其他有害物质”的外延范围难以确定。《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9项中虽罗列了五种常见的有害物质,但该分类仅基于实践经验完成大类层面的粗略划分,极易引发“有害物质”与“有毒物质”在司法认定中的边界混同,最终导致“其他有害物质”的内部类别难以形成清晰、可操作的区分标准。

(二)理论学说

如前所述,“其他有害物质”的条文规定方式为“兜底条款”,对于“兜底条款”,基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学界通常持“严格解释”的立场,进行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判断。因此,要判断是否存在法益侵害,得先探究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1、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学界主要存在“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三种观念立场。

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标准应当以人的利益作为首要的出发点,侵害主体只有对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或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侵害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认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生态系统本身,将风景、水资源等直接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同时将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所强调的“生态法益”与“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所强调的“人类法益”等同,认为我国刑事立法所保护的“法益”应当具有双重性,环境刑法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人类的重要利益,但在与人类利益相关的范围内,也应动用刑罚来保证环境保护的利益。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以前人们对环境的认识,但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常态化、复杂化,诸多环境污染行为具有潜伏性、长期性与间接性,其对生态系统的破坏并不会即时转化为人类利益的损害,若严格遵循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将导致大量危害深远的污染行为游离于刑法规制之外,难以适配当前建设美丽中国的社会发展要求。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确立了生态环境的独立价值,符合我国提出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要求。但该学说完全突破了传统刑法以人类人身、财产核心利益为基础的规制逻辑,法益边界过于抽象模糊,既无法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同类法益编排体系形成自洽兼容,也极易导致刑事打击范围泛化,混淆刑事处罚与行政违法的边界,甚至脱离我国当前生态环境治理的生产力发展阶段,出现刑罚权向抽象生态利益不当扩张的实践偏差,难以在保障生态安全与恪守刑法谦抑性之间实现合理平衡。“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主张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双重复合法益,既将与人类生存发展直接关联的生态法益纳入独立保护范围,又始终锚定人类人身、财产核心利益的终极价值,在人类利益的辐射范围内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该说既承接了我国环境刑法的修法演进脉络,又兼顾了传统刑法的教义体系自洽性。本文赞成“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人类和环境双重法益。

2、法益侵害性的判断

立足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侵害性判断,不再局限于传统刑法中实害结果的单一评判,而是形成了“生态损害为表象、人类公共利益侵害为核心”的双重判断逻辑,是区分本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核心。不同于传统人身、财产犯罪具有直接、显性的法益侵害结果,环境污染行为的危害结果具有隐蔽性、累积性、扩散性与滞后性,其法益侵害性并非单纯依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实害结果认定,而是涵盖生态系统功能破坏与人类公共环境利益受损的双重侵害维度。因此,认定法益侵害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其一,生态环境法益侵害的客观判断,是认定本罪法益侵害性的前置基础。本罪的成立首先要求污染行为对土壤、水体、大气、林地等生态环境要素造成实质性破坏,致使区域生态系统原有净化功能、循环功能、平衡功能严重受损。此种损害无需转化为即时的人类利益损害,只要排污行为超出环境承载阈值,造成环境介质重度污染、生物群落破坏、区域生态功能退化等客观后果,即可认定具备生态层面的法益侵害性。有论者指出,将大量本身无害的牛奶倒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情况下,也具备法益侵害性,可以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其二,人类公共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是本罪法益侵害性的核心内核。依据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生态环境法益并非独立于人类的纯粹自然利益,而是依附于人类生存发展的公共利益,生态损害的本质是对不特定多数人长远生存权益、公共环境安全的侵害。据此,法益侵害性的终极判断标准,在于污染行为是否对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形成危险或实害。相较于特定个体的人身、财产损害,本罪保护的是社会公众整体性、公共性的环境权益,这也决定了本罪属于典型的公害类犯罪。即便单一污染行为未侵害具体个人利益,但危害区域公共环境安全、损害社会公共生态福祉,即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

其三,法益侵害性的排除与限缩判断,是恪守刑法谦抑性的重要保障。并非所有环境污染行为均具备刑事法益侵害性,对于轻微、偶然、可控的排污行为,仅造成轻微环境扰动,未突破生态承载底线、未对公共环境利益形成实质危险的,仅属于行政违法范畴,不具备刑事可罚的法益侵害性。同时,合法合规的排污行为、经过环境评价并在标准范围内的排放行为,因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双重法益,应当直接排除不法性。此种判断规则,清晰划分了环境行政违法与环境刑事犯罪的边界,有效避免了刑事处罚的泛化,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故,明确“其他有害物质”的规范射程需秉持双层法益侵害判断逻辑,以生态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为客观前置条件,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公共环境利益与长远生存利益为核心实质标准。应当认为,只要所涉物质会对土地、大气、水体造成危害、污染环境的,就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不要求该物质自身具有很高的危险性,甚至某些自身无害的物质被任意倾倒,也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其就属于其他有害物质。

三、崔某某非法倾倒磷石膏案的规范评析

磷石膏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法院认定崔某某违法倾倒大量磷石膏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核心理由为磷石膏可被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该案入选2025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是《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司法实践中针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适用“其他有害物质”条款定罪的标杆性案例,其裁判结论既突破了“仅危险废物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惯性裁判误区,也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指引下完成了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刑事可罚性的教义学证成,同时也折射出当前“其他有害物质”司法认定规则尚未完全统一的实践隐忧。

(一)该案裁判逻辑的合法性证成

     该案核心争议为磷石膏作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能否被直接认定为《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若认为案涉磷石膏不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管控范畴,也不属于法条明确列举的“有毒物质”,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其纳入兜底条款的规制范围,仅能通过环境行政法规范作出行政处罚,将陷入“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观点。很明显,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并未陷入“磷石膏是否属于有毒物质”的概念混淆误区,而是严格遵循“其他有害物质”的同类解释规则,将案涉物质的理化属性、倾倒行为的危害后果纳入前文确立的双层法益侵害判断框架中完成定性,其裁判逻辑具备完整的规范合法性与教义学正当性。

首先,从规范依据层面看,该案裁判完全契合《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法原意。修法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本身就是为了突破此前仅规制危险废物的狭窄范围,将大量虽不属于危险废物但大规模排放后足以严重污染环境的物质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该案将磷石膏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并未超出修法时立法预设的规范射程,不存在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造法嫌疑。

其次,从法益契合性层面看,该案裁判完全遵循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双重判断标准:在生态法益维度,案涉1.3万余吨磷石膏被随意倾倒在长江流域13处土壤、地表水环境敏感点位,未采取任何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污染防控措施,经司法鉴定,磷石膏含氟化物等有害成分,非法倾倒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已经满足生态层面的法益侵害性要求;在人类公共法益维度,案涉倾倒点为长江流域范围内的货场、堆场、企业厂区、岭地、矿坑、矿山修复处、空地等,磷石膏中的可溶性有害成分会随雨水淋溶逐步渗入地下水含水层,直接对周边不特定居民的饮用水安全、耕地土壤安全形成长期潜在威胁,本质上侵害了区域内社会公众的公共环境利益,完全符合污染环境罪作为公害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最后,从类案规则衔接层面看,该案裁判与“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完全自洽。202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并未将“其他有害物质”的范围限定在危险废物之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9项也明确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等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物”纳入有害物质的覆盖范畴,该案裁判本质上是对上述规范精神的具象化落地,并非司法机关的任意扩张适用。

因此,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判结论,符合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下的合目的性解释,完全具备合法性与正当性。

(二)该案裁判暴露的司法认定隐忧

尽管崔某某案的裁判结论具备极强的类案示范价值,但从现有公开的裁判说理看,存在“其他有害物质”认定泛化的实践风险,暴露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定隐忧。

第一,“同类相当性”判断规则的缺失,极易引发兜底条款的适用泛化。该案裁判结果中并未明确阐述案涉磷石膏与《刑法》第338条明确列举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之间的“同类相当性”判断过程,仅以“经鉴定含有氟化物等有害成分,非法倾倒造成污染的”作为认定依据。若缺失同类解释规则的刚性约束,后续类案中极易出现裁判标准的传导性偏差:部分司法机关可能直接将所有含有微量有害成分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不加区分地全部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彻底消解“其他有害物质”条款的规范边界,最终导致刑事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张。

第二,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临界边界未作清晰划定,存在刑罚权向行政领域不当渗透的风险。该案裁判结果中仅以“综合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损害评估结论等认定崔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未明确划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倾倒行为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数量阈值、危害后果阈值。实践中,部分企业在合规堆存场所之间转运磷石膏时,若存在临时堆放点位未完全达到环保标准的轻微违规行为,其危害性远未达到本案的严重程度,若参照该案裁判逻辑直接以污染环境罪追责,将直接混淆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边界,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

第三,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未予细化,极易导致归责范围的不当扩大。磷石膏污染的损害后果具备典型的潜伏性、累积性特征,案涉13处倾倒点位的土壤、地下水污染,完全可能是区域内长期历史遗留污染、周边其他企业长期排污等多重因素叠加形成的结果。该案裁判结果中并未对“崔某某的倾倒行为与案涉生态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精细化的排除合理怀疑论证,若该类裁判思路成为普遍惯例,后续类案中极易出现将区域历史遗留的存量污染损害结果,全部不当归责于当前倾倒行为的归责偏差,违背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准则。

因此,“其他有害物质”的司法认定不能仅依赖个案裁判的经验判断,必须构建一套统一、清晰、可操作的规范化认定规则,才能在生态法益保护与刑法谦抑性之间实现精准平衡。

四、“其他有害物质”司法认定的规范边界构建

为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平衡刑法谦抑性与生态环境法益保护需求,本文提出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其他有害物质”。

(一)严守“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分层递进认定

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为指引,建立分层递进、环环相扣的实体认定规则,必须具有法益侵害性的物质才能最终被纳入“其他有害物质”的刑法规制范围,从根源上消解兜底条款的模糊性。第一阶为生态实害层,完成生态法益侵害的客观验证。司法机关必须依托环境司法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业意见,验证该物质的理化属性与大规模倾倒行为的客观危害,确认该物质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控措施的情况下随意大量倾倒会直接导致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的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造成局部生态系统净化功能、循环功能的实质性破坏。第二阶为公共法益层,完成人类公共利益侵害的实质判断。这是“其他有害物质”认定的核心终局标准,要求污染行为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环境利益形成现实危险或实害结果,如倾倒点位位于长江干流支流沿线、饮用水源保护区周边、基本农田集中区等环境敏感区域,污染后果会对周边群众的饮水安全、耕地安全等长远生存权益形成长期潜在威胁。即便该物质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只要同时满足上述两个阶层,就可以认定其具备刑法层面的“有害物质”属性。

(二)划定三类不可入罪的反向排除边界

为彻底恪守刑法谦抑性,必须明确划定三条刚性出罪红线,只要符合其中任意一种情形,就应当直接否定“其他有害物质”的成立,从反面筑牢司法认定的边界防线。

第一类排除边界:合规生产经营范围内的达标排放行为绝对出罪。企业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标准排放、堆存案涉物质,即便存在个别环节的轻微超标行政违法,只要该行为未突破区域环境承载阈值,未造成环境介质的实质性污染,就应当直接排除刑事不法性,不得以“其他有害物质”为由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避免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类排除边界:危害性显著轻微的零星倾倒行为绝对出罪。对于单次倾倒数量极小、倾倒点位远离环境敏感区域、倾倒后及时主动完成清运修复、未造成任何环境介质污染物超标的行为,无论该物质是否含有微量有害成分,都应当认定为行政违法范畴,仅由生态环境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得纳入刑事追责范围,彻底杜绝“抓小放大”的选择性司法偏差。

第三类排除边界:多因一果场景下无法完成因果关系排他性证明的行为绝对出罪。当案涉区域的污染损害结果存在历史遗留污染、周边其他主体长期排污等多重叠加因素时,如果在案证据无法通过溯源鉴定,将行为人的倾倒行为与其他污染因素的贡献比例作出明确区分,无法排除损害结果完全由行为人导致的合理怀疑,就不得将案涉物质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严格坚守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完善配套程序与证据采信规则

实体认定边界的落地,必须依托专门化的程序规则作为支撑,补齐环境刑事司法的专业证据短板,避免“以鉴代审”导致的认定偏差。一方面,建立“生态环境部门前置专业认定+司法机关最终司法审查”的双阶证据采信机制:涉及磷石膏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害物质”属性认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应当商请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正式的专业认定意见,对物质的理化属性、倾倒行为的环境危害性作出前置判断,无正当理由不得跳过该前置程序直接委托司法鉴定作出刑事定性。另一方面,建立环境刑事专家陪审员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常态化机制:对于控辩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应当通知环境科学领域的专家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体的危害潜伏期、污染扩散路径、多因一果的责任划分等专业问题作出说明,帮助法官准确完成“有害物质”属性的司法判断,最终构建起既契合生态治理需求,又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范化认定体系。

        五、结语

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对于其他有害物质”的司法认定必须坚持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以生态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为客观前置条件,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公共环境利益与长远生存利益为核心实质标准,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避免不当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对于环境问题的刑事治理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只有侵害或严重威胁刑法保护的法益且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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