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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遗腹试管婴儿的继承权利解析
发布时间:2026-04-21  |  浏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阮某十年前与前妻张某某离婚,约定当时八岁儿子小阮抚养权归前妻张某某,之后,小阮从未与其父阮某有过来往。两年后阮某与段某珠再婚,阮某因年龄偏大具有再次生育障碍,遂与段某珠商量进行试管培育方式孕育子女,段某珠通过试管培育方式受孕,在段某怀孕八个月时,阮某突发疾病猝死。阮某与前妻之子小阮听闻父亲阮某去世,以怀疑父亲被害为名,与其母大闹灵堂,在灵堂现场报警,要求解剖阮某遗体。警方处警进行调解劝说平息过激行为,告知如有继承纠纷,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小阮于20258月至南京市某区法院起诉,以阮某第二任妻子段某珠、其祖父老阮、祖母张翠为被告,请求继承并依法分割其父亲遗留的两处不动产以及养老保险待遇。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代理人认为应当维护遗腹子的合法继承权利,因此代遗腹子向法庭提出相关请求。原告小阮对此请求不予认可,认为遗腹子不一定是其父亲生,不应当享有继承权。



法院裁判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阮某第一处不动产由小阮继承12%份额,段某珠继承24%份额,遗腹子小小阮继承24%份额,老阮继承20%份额,张某继承20%份额。

二、阮某第二处不动产由小阮继承6%份额,段某珠享有62%份额(含属于段某珠个人财产的50%份额),遗腹子小小阮继承12%份额,老阮继承10%份额,张某继承10%份额。

三、段某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小阮15200元、老阮17600元、张某17600元。



律师分析



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则上应均等分配遗产。然而,当继承人中包含遗腹子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时,该子女是否具备继承资格,首先面临亲子关系的法律认定难题。尤其是在夫妻采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下,遗腹子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父子关系,直接影响其能否参与继承。此外,各继承人之间因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少、自身生活困难程度的不同,遗产份额亦非当然均等。下面就以上述案情为例具体分析。

一、遗腹子继承权的分类分析:自然生育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

(一)自然生育情形下的遗腹子继承权

若遗腹子系被继承人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然受孕所生,则该子女为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民法典》第1127条明确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16条规定,胎儿在涉及遗产继承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娩出时为活体的,其继承权溯及继承开始时。因此,自然受孕的遗腹子当然享有对被继承人的完全继承权。即使被继承人在子女出生前死亡,亦不影响其继承资格。

(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情形下的遗腹子继承权(案为例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遗腹子小小阮系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试管婴儿)孕育,且在被继承人阮某死亡后6个月才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只要被继承人生前对人工授精达成合意,无论所生子女是否与丈夫具有自然血亲关系,法律均将其拟制为婚生子女加以保护。换言之,人工授精子女的婚生性,不取决于生物学上的亲生,而取决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

本案中,原告小阮质疑小小阮并非阮某亲生,被告段某珠提交了阮某生前与堂兄的微信聊天记录、阮某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试管婴儿技术服务托管协议》以及费用支付凭证。内容显示阮某多次主动告知堂兄完成取精”“成功移植”“验孕棒阳性等细节,并全程参与试管婴儿的各个流程,足以证明阮某不仅知情,而且积极同意并参与人工授精事宜。法院据此认定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成立,小小阮系婚生子女,享有完全继承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对方当事人申请亲子鉴定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有权申请鉴定的主体为“父、母或成年子女”。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如本案原告小阮)并非适格主体,且被继承人已死亡,客观上无法提供样本,故本案中法院不予准许亲子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遗产份额分配裁量因素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了遗产份额调整的三项规则:第一,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多分);第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第三,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法院综合运用上述规则,对各继承人份额进行了差异化分配。

(二)差异化分配方案(案为例

1.原告小阮作为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少分

原告小阮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之子,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和较高收入。但法院查明,其自父母离婚后多年未联系、看望父亲,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或精神慰藉。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儿子对父亲应有的赡养义务,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对其予以少分遗产。

可见,司法实践中不尽扶养义务的认定采取客观标准,不以继承人主观意愿为转移。长期不联系、不探望,即使有情感上的隔阂,也不构成免除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法院通过少分遗产,体现了继承权利与赡养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被告小小阮作为新生儿,生活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可以适当多分

本案遗腹子小小阮出生时患有颅内出血、低血糖症等多种疾病,健康状况较差,且作为新生儿完全不具备劳动能力。法院认定其属于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予以照顾多分。这一分配方式,本质上是以遗产替代被继承人本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与医疗需求体现了对弱势生命体的特殊关怀。

3.被告段某珠作为被继承人配偶,多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可以适当多分

被告段某珠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婚后长期与阮某共同生活,日常照料其饮食起居,并经常探望公婆。法院认定其属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予以多分遗产。

可见,共同生活本身即是一种扶养的事实状态,配偶在共同生活中提供照料情感支持,这些虽难以量化,但具有重要的家庭价值,法院通过多分遗产,不仅是对配偶的家庭劳动与情感付出予以肯定和补偿,还能够引导家庭成员积极履行扶养义务。

4被继承人父母虽年老但未构成生活特殊困难不另多分

被继承人的父母老阮、张某虽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但法院查明两人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维持基本生活,不构成生活有特殊困难,故不予额外照顾多分。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法院严格适用生活特殊困难要件,实务中这一要件实质性审查不能仅凭年龄或劳动能力丧失而自动认定,还需结合收入、资产等综合评估,证明经济上确实存在入不敷出的困境,以防止年龄优待泛化,实现继承份额分配的实质公平



结语



本案作为一起融合传统继承法律问题与现代生殖技术的新型家事纠纷,集中反映了遗腹子继承权认定与遗产份额调整两大核心问题,其裁判要旨对法律实务与家庭财产规划具有多重启示意义。案件的核心价值在于法院通过系统性的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一是人工生殖子女的继承权认定应以夫妻合意为实质要件,而非拘泥于血缘鉴定;是遗产份额分配应当综合考量赡养义务履行程度、共同生活状况、生活困难程度等多重因素,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与实质公平

从律师实务角度,本案提示我们在处理类似继承纠纷时应当把握以下要点:首先,在人工生殖相关案件中,应注重收集能够证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证据链条,包括协议、付款凭证、沟通记录、医疗文书等,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其次,在主张继承份额时,应全面收集当事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的证据,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同时关注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反证,为法庭裁量提供充分依据。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是导致各方陷入漫长诉讼的根本原因。遗嘱不仅是财产分配的工具,更是避免家庭纷争、实现个人意愿的最有效手段。对于有产者、再婚家庭、采用辅助生殖技术的家庭而言,尽早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明确遗产分配方案,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身后的不确定性。作为律师,我们建议每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重视遗嘱规划——这不仅是对自己负责,更是对家人负责。

律师简介:

杨丽霞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无党派,二级律师。现任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工会常务副主席,2020年6月份起担任律所公益与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主任。社会职务:江苏省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党委政府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社区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主任,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青岛路社区法律顾问,南京市法援中心入库律师。专业领域:政府机关与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等。主要荣誉:荣获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2021年度“全省村(社区)法律顾问巩固提升工程”一等奖;被南京市律师协会评为2020-2022年度律师行业“公益法律服务先进个人”;2023-2024年度被南京市律协评为优秀社区法律顾问;2020年度南京市鼓楼区“金牌律师”。

周雨蓉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南京律协鼓楼分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业务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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