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工行业是“私刻”印章的多发领域。《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专门对“真人假章”、“假人真章”等“人章不一致”情形进行了专门规定,并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规则。我们所熟知的这些规则,实务中主要用在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的实体效力判断问题上。但对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该如何适用关于印章的法律规则?具体以下面案例展开讨论。
案例:A公司将承接的装修工程转包给甲,甲转包给乙,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丙。分包协议“A公司”处由乙签名,加盖了A公司字样的印章,约定争议由某仲裁委解决。分包协议中的“印章”在后续工程验收资料中使用,并均有A公司项目经理签字。
仲裁庭认为,协议加盖的印章与A公司认可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仲裁协议是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后续工程资料中印章使用记录发生在后,不能作为证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证据,因此仲裁协议无效,裁决驳回仲裁申请,提示申请人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1、根据工程施工资料及建筑工程行业习惯,分包协议中的“印章”为A公司或乙方提供加盖具有高度可能性。
2、乙签订分包协议对A公司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A公司上诉认为,如果乙构成表见代理,则仲裁协议有效,案件实体应由某仲裁委审理。
二审法院以A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以印章真实性为由提管辖异议,在得到支持后,又以仲裁协议为由对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由以上案例带来以下几个问题:
1、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审查?
2、仲裁庭能否以“表见代理”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3、仲裁协议没有《仲裁法》规定无效情形是否即应有效?
关于以上的问题,也是笔者思考的三个阶段。
笔者看到案例时,认同裁决书的意见。不能确定印章的真实性,即不能确定“仲裁”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仲裁协议无效。但如果在确定仲裁管辖前,需要以印章、签名的“绝对真实性”为标准,确定被申请人关于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在实践中,被申请人非常容易提出此类抗辩,必将极大增加申请人的证明责任与通过仲裁进行维权的成本。这样的法律适用结果,一定不符合法律的本意,值得进一步思考。
其次,笔者想到仲裁庭能否以“表见代理”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但这又带来新的困惑。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前能否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同样会形成逻辑上的悖论,是否有仲裁管辖权需要以实际审理为前提,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即有效,不构成表见代理即无效。基于无效的仲裁协议的仲裁庭审理本身又是否有效呢?这种循环证明不应当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另外,如果在法院司法审查时,法院不认可仲裁庭关于仲裁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是否会以没有仲裁协议而撤销裁决。这又让仲裁裁决建立在不确定的基础之上。
最后,笔者认为,“印章”的真实性问题并不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审理内容,而是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
一、仲裁庭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
1、《仲裁法》(2017)第20条,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
2、结合以往人民法院案例,仲裁协议是独立的协议,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要约、承诺”构成要件。因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首先确定是否成立,再依据法律规定对是否有效作出判断。((2019)沪01民初285号、(2019)沪民终533号、(2019)最高法民特3号等)
3、《仲裁法》第17条规定:超出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胁迫等三种情形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必须建立在法定无效情形和严格限定在仲裁协议本身,没有法定无效情形的仲裁协议即应当认定有效。
二、“私刻”印章签订的仲裁协议具备有效外观特征
根据以上内容,基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除仲裁协议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外,仲裁协议只要具有《仲裁法》(2017)第26条规定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法定内容即有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载明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为他人“私刻”印章签订对其无效的意见,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对自己是否应当对协议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抗辩,并不能否认协议中存在仲裁协议的事实。根据《民法典》507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私刻”印章所达成的协议,即使最终被认定无效或不生效,也并不影响协议中所包含的仲裁协议效力。
三、“私刻”印章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类型
在存在“印章”是否真实的案件中,仲裁庭实体审理的重点之一即是协议约定的“被申请人”与到庭应诉“被申请人”是否一致,即协议中的签名、印章是否具备代表或代理被申请人的法律效力。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实体问题,可根据案件事实依法作出不同裁决:

第一种结果,是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多套印章,协议中的印章即是被申请人使用的印章;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2条协议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认定协议有效,并作出裁决。
第二种结果,是有证据证明协议中的印章非被申请人印章,且申请人明显有过错,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一款,协议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认定协议对被申请人无效,并作出裁决。
第三种结果,是由于仲裁程序局限性,无法直接追加行为人为第三人,在案证据难以查清交易事实真相,无论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或是认定为无权代理,均缺乏足够依据。据此,应以申请人证据不足驳回申请,同时说明仲裁审查局限性,保留申请人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综上所述:
1、协议中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并非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内容。
2、表见代理是案件实体的裁决依据,不是仲裁协议的审理依据。根据《仲裁法》(2017)第58条撤销裁决的情形,仲裁庭关于案件构成表见代理的实体法律适用意见,不属于裁决撤销情形。
3、在存在“私刻”印章案件中,既考虑仲裁程序局限性(无法追加行为人为第三人),也要考虑争议解决效率,根据案情及时慎重作出裁决。
4、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其代理人要充分收集与留存交易过程中印章使用的证据,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同时也要注意印章使用风险防范,避免对外形成权利外观。

律师简介:
马天保律师,法律硕士,中银南京律所监事长、权益合伙人、二级律师;北京中银全国市场委员会副理事长、中银全国建工委副主任、中银南京建工中心主任;江苏省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江苏省律协青工委委员、南京市律协党建委、仲裁与调解委副主任,江苏省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南京审计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南京林业大学研究生校外导师。执业20多年来,连续获得多项荣誉,其中2025年获评“江苏律师优秀案例奖”,2024年获评“江苏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2019-2022年连续四年获评“南京优秀民商事律师”。担任南京、南宁、桂林、九江等国内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裁决办理案件有近70件,拥有丰富民商事、建设工程、公司股权重大争议解决经验,发表刊登多篇专业合同、公司、建工论文。电话:1381384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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